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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财产拆迁权益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昆巴民初字第 034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26

法 官: 张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罗某

被  告: 陈某甲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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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

被告陈某甲。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6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 20149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 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叫陈某乙,现就读于 XX中心小学。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半年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多次受到被告打骂,为此原、被告于 XXXXXXX日离婚。被告在离婚协议上写明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并约定位于昆山市 XXXX村闵家宅基村 XX号的房子也归我所有,但是事实上我没有拿到房子,理由是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公公婆婆的,被告的离婚协议上的住房安排是一种欺骗。如今昆山市 XXXX村闵家村 XX号的房屋已拆迁,被告家人已拿到 2套房子,分别位于凤祥园 XX号楼 XXX室和凤竹园 XX号楼 XXX室。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昆山市 XXXXX小区 XX号楼 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昆山市石牌民政办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 XXXXXXX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安排一项,原、被告约定如下:原住房地点在昆山市 XXXXX组,有一套约 285平方米的楼房,产权归女方罗某所有;离婚后由女方罗某居住;离婚后男方陈某甲外出租房居住,但如房子拆迁罗某必须给予男方陈某甲一套约 70平方米的拆迁房。

另查明:位于原昆山市 XXXX村闵家宅基村 XX号农村房屋(产权证号 XXX)的登记产权人为陈某丙、纪某,登记建筑面积 248.6平方米,产权登记日期为 19981228日。 2010112日,陈某丙、纪某签订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建筑面积 384.38平方米,其中主房面积为 343.27平方米,安置房地点位于 XXX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自认:从原、被告结婚之始即与被告的父母陈某丙、纪某共同生活于 XX东西村闵家宅基村 52号农村房屋内;离婚协议中涉及的 XXX组房屋即为该套房屋;该房屋是陈某丙、纪某于原、被告婚前建造,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丙、纪某在房屋周边建造两间小房子。

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房产是陈某丙、纪某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所造,且登记产权人为陈某丙、纪某,从财产形成的时间及性质而言,该房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无权对该房屋作出实体上的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方有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罗某所有,但是,原告罗某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内容是取得陈某丙、纪某的同意,且从嗣后陈某丙、纪某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来看,亦能说明陈某丙、纪某对上述约定内容的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依法不发生效力。

综上,原告罗某以涉案房屋及相关拆迁权益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300元,由原告罗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 10××× 99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人民陪审员陆美华

人民陪审员姚雪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颂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