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模式
句模式
段模式
系统设置
更多按钮
网址切换
保存状态
用户反馈
页面收藏
-AA+
邓碧莹与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5民五终 5432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装修装饰物业水电费评估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 543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合 议 庭 : 谭碧婷曹佑平蔡粤海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邓碧莹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志武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杨浩云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新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邱爱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碧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浩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闽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 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729日,邓碧莹(承租方,乙方)与银闽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编号为 A 6094号《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白云区石井街石井大道 6A栋(石井镇大冈村基围外(土名))(以下简称“该广场”) A 6094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不包含铺面墙体外立面的广告位)按现状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商铺计租面积为 28.56平方米。乙方租用该商铺仅限于经营鞋类使用。第二条,甲方出租该商铺的合同期为四年,从 201491日起至 2018831日止(含装修免租期);乙方装修免租期为 180天,即从 201491日起至 ANOAHDIGITAL 10ANOAHDIGITAL 11ANOAHDIGITAL 12日止,期间免交租金(此规定不适合任何续约或延长租期的租户),但需交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租金起算日为 ANOAHDIGITAL 13ANOAHDIGITAL 14ANOAHDIGITAL 15日。第三条,租金以计租面积计算:第一年 1700元/月;第二年 1870元/月;第三年 2057元/月;第四年 2263元/月。乙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日,须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履约保证金 8000元及预缴一个月租金 1700元。乙方经营所涉及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流转税、所得税、工商管理费、治安管理费等)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制冷、通讯、网络等)均不包括在租金当中,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必须一并和甲方委派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且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乙方必须依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和有关税款,逾期不交者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对于商铺,甲方把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后,乙方必须对商铺进行精装修,以符合本区的商业氛围,并保证在十五天内正式对外营业,并且承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请假关铺或歇业。第六条,如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则物业管理合同于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自动终止;乙方应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如因乙方原因的导致物业管理合同终止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而无须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日,邓碧莹与银闽公司签署了《银马外贸鞋专区安全规则》、《商铺租户防火安全责任书》、合同编号为: A 6094号《物业管理合同》,邓碧莹出具了《承诺书》。上述《承诺书》载明:“装修要求:商铺套内面积 10-15平方米的商铺,装修费用不少于 30000元;商铺套内面积大于 15平方米的商铺,装修费用不少于 40000元。货架展示柜装修材料必须要用金属烤漆或级别、档次的材料。如果不能按本市场装修标准完成装修,本人承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收回铺位,乙方所缴纳的所有费用不予退回,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

在合同编号为 A 6094号《物业管理合同》中,邓碧莹(承租方,乙方)与银闽公司(出租方,甲方)约定的租赁物、面积、管理期限、租赁用途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一致。物业协管某物业管理费起算日为 201491日。第三条,物业管理费为 228元/月。乙方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水电费押金 1000元,及第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 228元,合计 1228元。甲方为乙方提供用电、用水的方便,公摊水电费根据所租面积占该楼层的比例分摊,商铺内的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数加合理损耗结算。乙方领取营业执照后税费由乙方自行向工商、税务局缴交。乙方经营涉及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流转税、所得税、工商管理费、治安管理费等)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制冷、通讯、网络等)均不包括在管理服务费当中,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甲方负责商场公共范围内的日常经营管理,并有权制定管理广场的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为商户提供使用水电、通讯、网络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商户自行负责)……。第七条,乙方拖欠甲方管理服务费、水电费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拖欠时间达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合同或无需送达任何通知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该商铺,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须缴清所拖欠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并无条件把租赁商铺连同原附属物交回甲方。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经劝告拒不改正,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商铺,甲方保留追究乙方一切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租赁商铺;( 3)擅自转租、分租或转让该商铺使用权给他人使用;……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因违反合同有关规定,须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当剩余保证金不足合同规定数额三分之二时,乙方必须在五天内补齐,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商铺,所收款项不予退还。当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时,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支付,并有索赔的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邓碧莹向银闽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8000元、水电押金 1000元, 20153月的租金 1700元, 20149月的物业管理费 228元,银闽公司为邓碧莹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将涉案商铺依约交付邓碧莹使用。邓碧莹收铺后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

201563日,邓碧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1、撤销邓碧莹与银闽公司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编号: A 6094号)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编号: A 6094号); 2、银闽公司返还邓碧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8000元、预交的一个月租金 1700元,水电费保证金 1000元,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 ANOAHDIGITAL 10元,多交的费用 ANOAHDIGITAL 11元,共 ANOAHDIGITAL 12元; ANOAHDIGITAL 13、银闽公司支付邓碧莹已支付的 ANOAHDIGITAL 14元的利息损失(以 ANOAHDIGITAL 1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ANOAHDIGITAL 16计算,从 ANOAHDIGITAL 17ANOAHDIGITAL 18ANOAHDIGITAL 19日起算计至银闽公司清偿之日止); ANOAHDIGITAL 20、银闽公司支付邓碧莹装修损失 ANOAHDIGITAL 21元; ANOAHDIGITAL 22、本案的诉讼费由银闽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邓碧莹向原审法院提交商铺装修指南、专卖店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为涉案商铺装修支出 32000元的事实。银闽公司确认邓碧莹装修的事实,对装修指南的真实性确认,但对上述专卖店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表示无法核实,交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经原审法院释明装修价值的评估问题,邓碧莹向原审法院申请评估,银闽公司表示不申请评估。 2015722日,邓碧莹撤回了评估申请。

另邓碧莹向原审法院主张还向银闽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其他费用,并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上述事实。邓碧莹主张其支付的上述款项是通过案外人周某账户汇至“广州银闽鞋档 30558005139500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1202020419900074977”以及“ 881581059981326隆某投资咨询”。原审审理中,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确认与邓碧莹为亲戚关系,代为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银闽公司抗辩上述账号非其司收款账号,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原审法院依邓碧莹申请调取的商户开户资料:商户号为 305580051395001的开户人为案外人洪某。

邓碧莹向原审法院主张银闽公司在出租涉案商铺时宣传广场 46楼均定位为鞋业经营,但实际至今仅有 6楼作为鞋业经营,银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此邓碧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照片、宣传单、视频、谈话笔录、 4楼租赁合同和物业合同等证据证实。银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抗辩称 45楼已定位用于鞋区的仓库和办公配套,银闽公司未有向邓碧莹承诺 45楼用于鞋业经营,故不存在欺诈邓碧莹的行为,银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户营业执照、战略合作协议、照片、视频等证据,拟证明银闽公司积极履行出租人义务的事实。

2015722日下午,原审法院到涉案商铺现场进行勘察,经查:邓碧莹进行了墙面、天花、灯饰、货架等装修,银闽公司确认邓碧莹装修的事实。邓碧莹将涉案商铺内的未形成附和装饰装修物搬离,并表示涉案商铺可任由银闽公司处置,原审法院引导银闽公司收回商铺。

另银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临时场地使用证明,拟证明银闽公司合法出租涉案商铺的事实。原审审理中,邓碧莹、银闽公司均无法提交涉案商铺及所在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规划报建手续及产权证明材料。经原审法院释明合同效力,邓碧莹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另根据消防办事大厅个人备案信息显示,银马广场 A栋四至六层消防工程设计已备案,抽查结果为未被抽中。

再查:银闽公司已于 20157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 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 1014号】,要求邓碧莹支付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违约金。银闽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司交纳电费收据,拟证明其司已代邓碧莹交纳电费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现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及所在建筑物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的规划报建手续及产权证明,故邓碧莹、银闽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指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或在业委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邓碧莹、银闽公司虽然另行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实质上是作为出租人的银闽公司对其所出租的租赁物进行的自行管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出租人对租赁场地维护管理的对价,该份合同履行以邓碧莹、银闽公司之间具备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和基础,故《物业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商铺租赁合同》的补充,在《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作为补充合同的《物业管理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邓碧莹、银闽公司双方均有过错,即银闽公司作为出租人未有向邓碧莹提供有合法规划报建手续的租赁物;邓碧莹在与银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均为无效,经原审法院释明合同效力,邓碧莹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属处分已方权利。邓碧莹要求撤销《商铺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银闽公司收取了邓碧莹的履约保证金 8000元及水电押金 1000元应当退还邓碧莹,邓碧莹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邓碧莹主张退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均属在邓碧莹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时的实际支出,虽然邓碧莹、银闽公司之间的履行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宣告无效,但是邓碧莹实际使用商铺、水电,享受了银闽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应当支付费用。邓碧莹要求退还上述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碧莹主张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由银闽公司收取,邓碧莹要求银闽公司返还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邓碧莹主张的装修损失,邓碧莹、银闽公司均未对装修价值申请评估。但邓碧莹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及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应系属实。《商铺租赁合同》及其承诺书与《物业管理合同》中均约定了涉及邓碧莹装修的内容,未有证据表明上述装修非经银闽公司同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银闽公司未表示同意利用邓碧莹的装修,邓碧莹、银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邓碧莹主张的装修损失为 32000元,与邓碧莹为装修支出的费用相当,考虑到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不属于出租人分担的损失范畴,而邓碧莹的装修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势必产生折旧,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银闽公司应当承担的装修损失为 8300元。

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不得因合同而获益。且各方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邓碧莹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 201587日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邓碧莹履约保证金 8000元、水电押金 1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邓碧莹装修损失 8300元;三、驳回邓碧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310元,由邓碧莹负担 2077元、由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23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银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2014729目,银闽公司与邓碧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邓碧莹租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井大道 6AA 6094号商铺,用于经营鞋包销售、展示。邓碧莹分别以被欺诈、无消防合格证违反强制性规定等理由提起诉讼,最终一审法院审查该建筑物没有合法报建手续,认定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对邓碧莹的装修补偿没有评估,判决金额太多,剩下的装修残值极低,现场还有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完全可以拆除,而且银闽公司不同意利用。提出承租房屋的是邓碧莹,拖欠租金及水电费也是邓碧莹,提起诉讼导致审查合同无效的也是邓碧莹,请求二审或重审时对装修赔偿做出合理、公平判决。二、从邓碧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起至原审法院引导交回房屋期间,该房屋一直由邓碧莹占用,租赁合同经审查无效,邓碧莹也要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只对邓碧莹的财产判决返还,银闽公司的损失及场地占用、水电费用没有处理。请求法院判决: 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处理邓碧莹对银闽公司的场地占用、物业服务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诉讼费用由邓碧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碧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银闽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邓碧莹、银闽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

关于涉案商铺装修损失的问题。银闽公司认为涉案商铺的装饰装修没有评估,剩下的装修残值极低,现场还有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完全可以拆除,而且银闽公司不同意利用,原审判决金额太多。对此,本院认为, 2015722日,原审法院在涉案商铺现场勘查时,邓碧莹已搬离了未形成附和的装修装饰物,银闽公司也已收回了涉案商铺,银闽公司认为尚有未形成附和的装修装饰物未搬离,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邓碧莹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商铺的装修费用为 32000元,银闽公司表示不申请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原审酌情认定银闽公司应承担的装修损失为 8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银闽公司要求对邓碧莹占用涉案商铺的使用费、物业服务及水电费等费用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银闽公司已提起另案诉讼,要求邓碧莹支付涉案商铺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违约金,故本案对上述费用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银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3元,由广州银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粤海

代理审判员曹佑平

代理审判员谭碧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健